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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究】信托公司信托文化建設(四)

日期:2021-07-14

信托文化的核心特征

建設良好的信托文化有利于塑造信托行業(yè)的良好形象,是推動信托事業(yè)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核心力量。我們深挖信托文化的本質屬性,探尋信托文化的價值理念,結合信托文化在中外不同歷史時期的要素呈現,高度提煉出了四個信托文化的核心特征,即忠誠守信、持續(xù)穩(wěn)定、財產獨立與靈活創(chuàng)新。信托之所以歷經幾百年的歲月洗禮,仍舊熠熠生輝,就在于其具有普適性的文化價值,且被各國信托業(yè)接受、認同,并共同遵循和發(fā)展。

(一)忠誠守信:法治環(huán)境內道德價值的回歸

忠誠守信是信托業(yè)安身立命的核心基礎,它要求受托人不負委托人的高度信任,自覺履行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即受托人只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事,且必須以勤勉、謹慎的態(tài)度,履行其作為善良管理人為他人利益小心謹慎的義務。忠誠守信具有導人向善的信托邏輯,蘊涵著德能兼?zhèn)涞氖芡腥司?。從某種意義上說,信托法律制度的構建是在陌生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憑借對信托法律制度和契約的認可,通過明確法律框架下的權利義務、責任和懲罰機制,使雙方建立起信任。

而這種信任,是忠誠守信的道德價值回歸于法律框架,并基于良好法治環(huán)境的保駕護航。因為在良好法治環(huán)境的運行下,能使信任更加堅固和安全。

1. 價值解讀

忠誠守信的價值回歸首先體現在信托文化具有引人向善的道德導向。對于受托人而言,管理信托是利他主義內心高度認同的行為塑造,是受托人良好品行與專業(yè)學識的完美體現。只有德能兼?zhèn)涞氖芡腥耍拍懿煌跣?,忠于所托。對于受益人而言,信托也能夠促使其履行契約精神,不能在違背信托目的的前提下,提前終止或變更信托來達到自己對信托利益的追求。

(1)導人向善的信托邏輯

西方經濟學將從事經濟活動的所有人都抽象成了“理性經濟人”,認為人本性都是自私的,總是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行動。但是亞當·斯密在另一巨著《道德情操論》中也同時提出,道德的基礎是同情。同情是人類最原始的一種情感特質,包括對他人幸福的同感。即是人們在利己動機的支配下,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會不自覺地服務于他人,進而得到他人的支持促進雙方的持續(xù)合作。利己和向善都是人類發(fā)展的需要。以利己主義為基礎的市場機制必須以利他主義的向善道德來協調,從而實現利己與利他的對立統一。

信托文化中的忠誠向善導向正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高度的信任,將財產托付于他,希望受托人能以忠誠守信為準繩,將實現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作為一切行動的出發(fā)點。在處理信托事務時,受托人需要處處為受益人著想,不能為自身或第三方牟取不當利益,更不能使自身利益與受益人利益相沖突,辜負委托人的委托。因此信托業(yè)是一個需要高度信任的行業(yè)。而受托人在此時一直是利他主義的,將自身置于與委托人、受益人同一道德體系中,關心他們的幸福,實現斯密所說的道德認同感。因此,信托文化的本質一直在體現著導人向善的宗旨。雖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信托的形式產生了諸多演化,但忠誠地服務于委托人,信守托付時的承諾之信托核心特征卻未絲毫改變。正如中鐵信托對品牌文化理念的解讀一樣,“允執(zhí)其中守信如鐵”這一品牌口號實現了品牌文化與信托文化的高度統一。作為受托人,中鐵信托在辦理一切信托事務時,將懇切地執(zhí)行正確適中之道,不偏不倚,無過無不及,堅定不移地信守承諾和約定,體現了不忘初心、忠于所托的忠誠守信。另外,信托不僅對受托人有向善指引,對受益人也有著引導其向善的功能,即不能在違背信托目的的前提下,提前終止或變更信托來達到自己對信托利益的追求。一旦達成信托契約,就要嚴格忠實地履行直至結束。

(2)德能兼?zhèn)涞氖芡芯?/span>

信托不僅要求當事人有著向善的道德情操,良好的品行體現,更希望受托人能在管理信托事務中具備相應的學識和能力,使信托財產保值增值。這種期待就反映在傳統信托法中對于受托人義務的規(guī)制大致分成了兩種類型:一是忠實義務,二是謹慎義務。

忠實義務強調受托人的“德”,而謹慎義務則更注重受托人的“能”。只有德能兼?zhèn)涞氖芡腥?,才能滿足大眾對于管理他人財產所應該具備的能力的期待。因此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時,必須在品格和專業(yè)能力上都無負于委托人的信任。例如在忠實義務中,要求委托人必須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準則,嚴禁在信托管理中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這是對受托人的基本要求,受托人只有忠于信托目的和受益人,才能正確地履行自己的職責。我國《信托法》雖然沒有直接使用“忠實義務”的概念,但相關規(guī)定均能體現受托人應當負有忠實義務。a謹慎義務又稱善良管理人義務,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對處于其實際控制的信托財產,必須以勤勉、謹慎的態(tài)度,為受益人的利益來管理和處分。受托人可收取報酬,也可不收取報酬,不收取報酬的受托人應當像一個謹慎的商人管理自己的事務那樣處理信托事務;收取報酬的應當采用更高的謹慎義務注意標準,才能符合委托人的合理預期。受托人的謹慎義務來自英美法系“為受益人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的要求,主要體現為“最大勤勉義務”。從英美國家信托法體系中謹慎義務的演進來看,最初法院為受托人列出一個“合理”投資的清單,任何法定清單上“安全”投資之外的行為都被認為是違反了受托人義務。隨著19世紀的高通脹率以及資本市場的可及性的出現,保守的投資方式已不適應當時的受托人需求,英美隨即確立了受托人投資的謹慎人規(guī)則,即受托人應當忠誠行事并行使其合理的自由裁量權。而現代投資組合理論下的謹慎投資人規(guī)則是將信托投資組合作為整體來看待,并將其作為整體投資戰(zhàn)略的一部分,其風險和回報目標應適合于信托。

因此一個德能兼?zhèn)涞氖芡腥耍欢ㄊ蔷哂兄艺\謹慎的匠心精神,運用專業(yè)知識對信托財產進行生產性地管理和運用,通過一言一行以及良好的職業(yè)操守贏得社會公眾的廣泛尊重和信任。

2. 擴展分析

雖然信托文化在不同地域、時期所展現的形式要素不同,但受托人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踐行忠誠守信、謹慎管理的核心價值觀卻是基本一致的。受托人的忠誠義務與謹慎義務就像兩條螺旋交錯的線,共同構成信義義務的兩個方面,使得受托人功能在有效發(fā)揮的同時,其權利也能得到義務的約束與監(jiān)控。

(1)信義義務的產生與執(zhí)行

衡平法的靈魂和核心是信義義務,而信義義務存在于信義關系之中。因信義關系最成功運用于財產信托,所以國內常把受信人稱為受托人、信義關系稱為信托關系。信義義務要求受托人僅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使權力,而不得為自己謀利。創(chuàng)建信義義務的根本目的就是為平衡受托人與受益人或委托人之間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信義關系的實質是受托人處于相對優(yōu)勢地位,受益人或委托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須被動接受受托人實施行為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為了保護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具有優(yōu)勢地位的受托人濫用其權力,確保雙方的信任關系順利進行,就要求受托人對受益人或委托人負有信義義務。

信義義務源自英美法系財產法中的信托義務和羅馬法中的善良家父義務。二者都是一種利他型義務,即為了他人最大利益行事。隨著近代社會的發(fā)展,善良家父義務也演變成了善良管理人義務,也就是要求管理人像處理自己事務一樣對待他人事務。目前信義義務通說的構成要件包括:受托人承諾、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占有信托財產、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有處分、管理、控制的權力。對受托人的約束而言,主要是要求其履行忠實義務和謹慎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包括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受托人必須忠誠守信,不得利用其身份、權力為自己牟利;二是避免利益沖突,不能自我交易;三是受托人在其職權范圍之內,除受益人知情同意或法律授權外,不得與第三方有任何關聯交易;四是必須以實現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行事目標。而謹慎注意義務的基本要求是:受托人須具備基本的專業(yè)技能、像管理自身財物一樣謹慎、勤勉。信義義務的具體內容還受經濟學和金融學思想的影響,比如美國 1957年的《第一信托法重述》就以內在價值理論要求受托人保證本金安全,沒有考慮通脹對本金的侵蝕,沒有考慮組合投資對風險的分散?!?974年退休員工收入安全法》將投資組合理論和跑贏通脹用于謹慎投資人規(guī)則的規(guī)范。現在許多國家的基金法都將投資組合理論運用到謹慎注意義務中。通過對信義義務的構成要件闡述及忠實義務和謹慎注意義務基本要求的提及,可以看出信義義務中對受托人的行為標準是遠遠超出一般市場道德所要求的范圍。受托人僅僅做到誠信是不夠的,他還必須在每個細節(jié)上都體現專業(yè)且正直,比大陸法系中誠信原則和善良管理人原則要求更高,更具體。

判斷受托人是否違反信義義務,需先確定信義義務的范圍。在1988年的Noranda Australia Ltd v Lachlan Resources NL 案例中,法官確定了一個原則,即對他人負有信義義務的人應當受制于與規(guī)定的行為相關的義務,并可以免除所有其他的義務。除了規(guī)定的行為范圍,信義義務人保留其經濟自由。其次,信義義務的范圍與受托人履行其職責中行使的自由裁量權和產生影響的程度有關。信義義務人行使的獨立權力越大,其信義義務的范圍就越大。

(2)信義義務與其他法律義務的辨析

民事義務體系中包括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其中法定義務中又涵蓋了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義務(以自利性為基礎)和信義義務(以利他性為基礎)。信義義務和誠信義務非常相似,都有廣泛的道德基礎,都要求當事人要誠實信用,但二者又有顯著的區(qū)別。首先在行事宗旨上,信義義務需要體現以實現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根本目標,是一種利他性的義務,而誠信義務是以最終實現自我利益的獲得為目標,要求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時,須誠實、善意,不得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是一種自利性的義務。其次,誠信義務屬于司法的創(chuàng)設,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雙方當事人不能任意免除。而信義義務雖然也是法定義務的一種,不能被免除,但卻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加以減輕。因為信義義務作為對受托人的一種限制,無法窮盡禁止行為的清單,故而雙方當事人可以對信義義務的具體內容和標準進行一定的約定。因此作為法定義務的信義義務在某種程度上可由當事人進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從而凸顯它在規(guī)則之治中的任意性。

(二)持續(xù)穩(wěn)定:周期跨越里風險收益的平衡

“持續(xù)穩(wěn)定”特征是信托與委托、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近似制度的重要區(qū)別之一,作為信托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核心特征之一,其彰示著信托一旦設立即具備了自己的生命——一方面其無須依附于委托人、受益人甚至受托人即可持續(xù)運行,另一方面它也與第三人可能的干預較好地隔離開,令信托具備高度穩(wěn)定性,從而賦予了信托制度難以為其他制度所輕易替代的比較優(yōu)勢。

1. 價值解讀

(1)信托運行的持續(xù)性

信托的持續(xù)性體現在其運行無須依附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任意一方,亦即其本身是具備生命力的。其中最為獨特的一點無疑是在受托人這一看似不可或缺的信托管理主體(在英美信托中,受托人甚至還是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因失去行為能力、死亡等出現缺失的情況下,信托仍能持續(xù)運行。信托的這一特性主要是通過兩條路徑得以實現:第一,信托文件的事先約定。信托文件可約定繼任受托人或更換受托人,從而保證受托人無法履行職責或觸發(fā)更換受托人的條件(如受托人不恰當履行職責)時由新受托人繼續(xù)管理信托。第二,信托法律/司法體系的保障性規(guī)定。對于交易文件中未就繼任受托人或更換受托人作出明確約定的,為保障信托的持續(xù)運行,一些國家在法律層面給出了明確指引,譬如我國《信托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guī)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guī)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jiān)護人代行選任”,而在英美信托法中,如信托繼續(xù)存續(xù)符合委托人的真實意愿,法官即有權在信托文件未作出明確約定時直接指定繼任受托人。

公益信托對于整體社會福利提升具有重要的正外部效用,因此較之其他類別信托,各個國家對于最大限度維護該類信托的持續(xù)運行一般會作出更進一步的努力。譬如在英美信托法中,即便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無法實現或信托無法執(zhí)行,法官仍有權在審慎評估委托人的初始信托設立意愿后,指定信托繼續(xù)運用于與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領域,從而確保其繼續(xù)運行,這即是公益信托中的“近似原則”(cy pres doctrine)。事實上,我國《信托法》對于公益信托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只是我國被賦予繼續(xù)推進該等信托運行權力的并非法院,而是“公益事業(yè)管理機構”。

(2)信托關系的穩(wěn)定性

信托關系的“穩(wěn)定性”源自以下兩方面。其一,委托人不得任意干預信托運行。在英美信托中,委托人自信托成立起其角色即逐漸淡化,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明確保留了部分權利,否則委托人無權對信托運行進行任何干預;不過,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會在信托法律層面直接給予委托人一些干預權,譬如我國《信托法》即賦予了委托人信托撤銷權,但這種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對受托人可能利用信息優(yōu)勢損害受益人或委托人權利的行為作出威懾,而非致力于另委托人干預信托運行本身,其目的歸根結底仍在于維護信托關系的良性、穩(wěn)定運行。

其二,委托人及受益人不得無故解任受托人。如前所述,信托中高度的信息不對稱使各個國家的信托法律中難免設置了一些防范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的條款,其中賦予委托人或受益人解任受托人的權利即是較為普遍的制度設計,但是難以預見的風險、情勢變更、不可抗力因素等均可能造成信托運行情況不盡如人意,因此同樣出于穩(wěn)定信托關系、給予受托人在信托關系中將進行長期博弈的預期,信托法律中往往對于解任受托人設置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性條件,若受托人并未違反信托義務、受益人僅對受托人的服務或報酬不滿意,則法院一般不會認可受益人變更受托人的請求。

承上所言,“持續(xù)穩(wěn)定”特征對于信托而言如此重要,以至于無論是信托制度業(yè)已發(fā)展成熟的英美國家,還是如我國這般移植信托制度歷史不長、仍在持續(xù)摸索構建適宜其生長的本土化土壤的國家,均在推進信托持續(xù)穩(wěn)定運行上設計了多種保障機制。應當說,“持續(xù)穩(wěn)定”特征彰示著信托得以脫離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真正獲得了自己的生命,為當事人財產轉移、財富管理等提供了全新的思路,這是其他類似的財產轉移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無法替代的、屬于信托的獨特魅力,也正因如此,其成為信托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保障著信托能夠“無所依憑”即順暢運行。

2.擴展分析

(1)信托關系的期限與變更

首先,從信托期限本身來看,英美信托法律中一般以“禁永續(xù)”規(guī)則對之作出限制,但事實上該規(guī)則并非真正一刀切地禁止所有信托永續(xù)運行,其實際上僅對“權益在設立時生存的某個或某些人死亡后的21年內”仍未被“確定”(vest)的信托才予以限制。而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出現越來越多的聲音提出應廢止“禁永續(xù)”規(guī)則,甚至美國部分地區(qū)已經廢止了該規(guī)則。應當說法律層面對信托期限的干預體現出逐步降低的趨勢,信托期限更趨持續(xù)性。

其次,從信托當事人層面來看,其一般也不得任意變更信托期限。在英美信托中,委托人只有兩種方式能調整信托期限:其一,在信托文件中事先保留了相關權利(如撤銷權),其二,就期限調整事宜與全體受益人達成了合意。此外,就受托人而言,除非信托文件明確授權,否則其無權調整信托期限。受益人能否調整信托期限的問題相對復雜,英美信托目前普遍認可的期限變更前提是受益人全體達成一致、且期限變更后不會導致委托人實質性信托目的落空。當然,出于情勢變更導致信托目的不合法或受益人利益受損等重大變更事由,法院也可能在部分受益人申請、甚至受托人申請的情況下同意調整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及其變更條件在信托設立之初一經確立后,無論是法律、司法機構還是當事人都不得隨意調整,鑒于這些對信托期限變更的限制性要求,使信托較之委托、契約等類似制度在當事人關系上體現出更強的穩(wěn)定性特征。也即在一個固定的時期內(且尤其是遺產信托等,這一期限往往很長),信托當事人是持續(xù)的博弈關系,信托期限不得隨意變更的預期令當事人在信托存續(xù)期內會更趨向于互利互益,從而形成穩(wěn)定的信任—托付格局。

(2)受益人權利的保護與救濟

針對信托受益人權利性質究竟是對人權還是對物權,曾一度為法學研究中極具爭議的話題,當下通說認為受益人權利兼具對人權和對物權的特性,這意味著當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時,受益人有權強制受托人履行管理義務、賠償損失、甚至更換受托人等,此時其權利體現為對人權,而若受托人已將信托財產向第三人無權處分的,除該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外,受益人可直接強制執(zhí)行信托財產及其代位物,此時其權利體現為對物權。這種受益人權利的保護救濟機制,其法理基礎在于英美信托中的雙重所有權制度,即受益人為信托財產的衡平所有權人,其衡平權的財產性權利屬性確保了受益人有權追及至信托財產的代位物,且以該等所有權為基礎,受益人獲得了在受托人違反義務時要求其承擔責任的請求權。

顯然,這種雙重權利屬性使受益人權利能夠得到更為充分的保護,同時也是信托相較于委托等類似制度機制在保護權利主體上的重要區(qū)別所在。而之所以形成該等特別的權利保護機制,源于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運用信托財產——在英美信托中其甚至被作為法定“所有權人”——這就使受托人較為便利地利用信托牟取私利、損害受益人權利,進言之,盡管信托脫胎于“信任”,其天然具備導人向善的激勵機制,但“信任”不是無源之水、我們也不可能寄希望于所有受托人都是堅定的利他主義者,因此在不斷發(fā)展的過程中,無論是信托當事人還是信托法律制定者都就設置強有力的權利保護機制達成了一致,從而令陌生人社會中“信任”具備了立足的空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間穩(wěn)固的信托—托付關系獲得了可能。

(3)委托人意志的范圍與限制

信托成立前,在設定信托目的上委托人意志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自由顯現,這一自由的底線僅止于法律——正如我國《信托法》所言“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不過此處“合法”并無進一步明確的界定,以至于實務操作中信托目的的紅線范圍也較為模糊,對此我們認可陳赤博士對委托人信托設立目的界限的分析——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意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前者指國家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后者為社會中通行的一般道德準則,因此一旦越界,則其無異于與一個社會中最為基礎且已然形成牢固共識的價值觀念相沖突,故以此作為信托目的的界限是恰當的。

英美信托對信托成立后的委托人權利進行了嚴格限制,其權利范圍僅限于在信托文件中明確保留的權利。我們認為最為典型的禁止委托人過多干預信托的制度即是“禁永續(xù)”規(guī)則,即有學者定義的:避免讓委托人借設立信托永久控制財產未來的歸屬,委托人的‘死亡之手’不能過久地控制財產,該規(guī)則的目的在于推進資產的流動性、防止財富在某一小部分人手中無限累積,不過其最為直觀的體現則是約束了委托人對信托的控制權a。另如美國稅法規(guī)定,遺產信托中委托人必須放棄所有和財產權相關的權利,否則信托財產仍需與委托人的其余遺產合并計稅[參見美國《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2036條]。不過在大陸法系國家,信托法往往會直接賦予委托人一些干預信托運行的權利,但正如前文所言,其動因在于控制信托中高度的信息不對稱使受托人可能利用其信息優(yōu)勢損害受益人權益的激勵,而非在于給予委托人干預信托運行這一自由權利本身b。在此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我們認為尤其在信托成立后,在法律層面直接賦予委托人一些干預信托的權限似與“信托”的性質存在一定沖突,畢竟在信托財產轉移后,對其進行管理運用的為受托人、享受收益的為受益人,委托人作為“前所有權人”,既不享有信托收益(委托人同時作為信托受益人的情況除外)、也不對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負擔義務和責任,因此此時對委托人授予過多權利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反而對受托人充分運用信托財產設下了桎梏,因此信托法律法規(guī)、甚至信托文件中對設置委托人的信托干預權保持審慎是有必要的。

綜上所述,對委托人干預信托的權利予以約束,真正目的在于維護受托人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令信托財產得以脫離原本的所有權人(委托人),使委托人的債權人無權追索信托財產具有了正當性基礎,同時確保受托人能夠心無旁騖地為受益人利益就信托財產進行獨立的管理運作,推進信托的穩(wěn)定運行。

(4)信托當事人的有限責任

首先,對于委托人和受益人,除存在故意借助信托逃避債務、詐害第三人等過錯行為,否則其均無須以個人財產承擔任何責任。這意味著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清楚信托的風險上限即是全部信托財產,在這樣清晰的認知下,其仍認可信托繼續(xù)運行,該行為本身即表明理性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認可并能夠接受極端情況下信托財產全部損失的風險,這顯然極大程度抑制了委托人或受益人對信托管理進行過多干預的激勵,從而令受托人得以安心地利用其自由裁量權為受益人最大利益運用信托財產、并無須因擔憂基于不可歸責于其自身原因導致的信托財產損失而在信托管理中瞻前顧后,如此一來,“信任”得以生根,信托的持續(xù)穩(wěn)定運行獲得了重要助力。

其次,對于受托人,在其履行了信托義務、尤其是信義義務后,若信托財產受損則受托人無須承擔責任,若信托運行中損害第三方權益的,受托人也無須承擔個人責任、而是僅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責任;而在英美信托中,即便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但只要其能證明其違反義務的行為是誠實、合理的,法官也有權免除受托人責任。這種對受托人責任上限的限制,歸根結底在于信托中受托人是為受益人的利益運用信托財產,這種“利他”行為顯然至少需要確保利他行為者自身利益不會受損才具備穩(wěn)定存在的可能,因此信托制度明確了受托人有限的責任內容,令受托人為他人利益服務具備了可能,從而確保信托持續(xù)穩(wěn)定運行。

摘自:《2020年信托業(yè)專題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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