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獲取中原信托的即時資訊
我國的財富管理時代已經真正來臨。2012年年末,我國信托業(yè)資產管理規(guī)模已經突破7萬億元,超越保險業(yè)成為僅次于銀行的第二大金融行業(yè)。同時,監(jiān)管層逐步放開了對基金、證券、保險、期貨等金融機構的管制,允許其以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yè)務的方式開展資產管理業(yè)務。
面對信托的飛速發(fā)展,我國2001年出臺的信托法局限性明顯,難以跟上實踐的步伐。為此,各界修改和完善信托法的呼聲四起,從有關部門的表態(tài)看,信托法的修改工作已提上了日程。
法國2007年才通過了《2007-211號建立信托的法律》,正式建立信托制度,2008年和2009年又通過多項法案予以完善。法國信托立法雖然晚于我國,但其立法中的一些思路和做法,值得我們在修改信托法時借鑒。
適應社會經濟生活需求
法國之所以遲遲未引進信托制度,主要是因為信托與法國民法傳統(tǒng)上的“所有權絕對性”和“一人一產”的理念有所沖突。法國傳統(tǒng)理論認為,所有權是一種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物的權利;資產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只有法律上的人才有且只有唯一的資產。而信托所有權的內容和期限都受到了限制,并且信托中的受托人擁有至少兩份資產:自己的資產和信托資產。
雖然法律理念上存在巨大沖突,但面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強烈需求和法國法律制度競爭力不足的現(xiàn)實,法國立法者并未拘泥于傳統(tǒng)理念而固步自封,在經過長期思考和爭論后,他們對英美信托法進行了選擇性的借鑒,力求在堅持和突破傳統(tǒng)法律理念中找到平衡。
一方面,法國未采取英美信托法的雙重所有權模式,而是明確規(guī)定信托資產的所有權從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避免對傳統(tǒng)所有權理論的破壞。同時,又對所有權絕對的理念進行修正,限制信托所有權的內容和期限:受托人不具有與真正所有權人相同的權利,必須為實現(xiàn)委托人設定的目標服務,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約定對信托資產享有諸多權利。
同時,當期限屆滿或約定事件發(fā)生時,受托人必須將占有的資產返回委托人或者讓渡給受益人。因此,有些學者稱信托所有權是一種“降級所有權”。
另一方面,為實現(xiàn)信托的獨特功能,法國大膽突破了“一人一產”的傳統(tǒng)理念,吸收了英美信托法的技術,認可受托人可以是兩個及以上資產的主人,但嚴格區(qū)分信托財產與受托人自有的財產:以信托名義開展的活動應當與受托人的財產分開,受托人的個人債務不能用信托財產償還。
立足本國實際
不同的國家基于本國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對信托適用范圍的選擇存在顯著差別。在英美國家,信托不僅是一種有效的財產管理制度,而且也是一種規(guī)避法律的手段,人們經常運用信托來處理遺產、無償?shù)剞D讓財產或者有償?shù)剞D移財產。而法國對信托適用范圍的選擇具有明顯的“法國特色”:
一方面,法國民法典第2013條規(guī)定:“如果信托目的是無償?shù)貙⒇敭a贈予給受益人,該信托合同無效,因為它違反了公共秩序?!狈▏箤⑿磐羞\用于無償贈予或處理遺產,是因為擔心當事人利用信托規(guī)避有關繼承和贈予方面的法律。
而且,2006年法國通過的《2006-728號法律》對繼承和贈予制度進行了改革,承認死后生效的委托、逐次贈予和剩余贈予。這些制度與信托在遺產處置方面的功能相當,因此沒有必要再賦予信托同樣的功能,但這也意味著在很多國家廣泛運用的公益信托在法國不能設立。
另一方面,法國承認擔保信托,肯定了信托在擔保領域的運用。委托人可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在合同結束時,如果債務人清償了債務,受托人就將財產返還給委托人,反之,受托人則將財產移交給債權人。
立法講究系統(tǒng)性可運作性
信托要能靈活、高效地運用,離不開完善的信托稅收和信托登記等配套制度。法國在信托立法中一開始就明確了相應的登記、金融監(jiān)管、稅收、會計等方面的內容。法國《2007-211號建立信托的法律》共18條:第1條是關于信托的一般規(guī)定,被嵌入到法國民法典的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中的第十四章“信托”。其中第2019—2021條均是關于信托登記的規(guī)定,第2019條要求信托合同及補充條款都必須在一個月內到受托人居住地所在的稅務部門登記公示,否則無效。如果信托合同及補充條款包括了不動產物權轉讓的內容,還必須在兩個月內到不動產所在地的抵押登記處完成不動產登記,否則也不生效。其余17條都是反洗錢、稅收、會計等方面的規(guī)定,其中關于反洗錢和稅收的規(guī)定,被分別嵌入到了貨幣金融法法典和稅法典。
實踐證明,法國信托立法的系統(tǒng)性很好地保證了信托的靈活和高效運用。
反觀我國的信托立法,無論是在雙重所有權技術的取舍、信托業(yè)的規(guī)范,還是信托登記等配套制度的建立上,都懸而未決或始終缺位,信托制度的本土化難言成功。這不僅導致信托法的規(guī)定被束之高閣,更阻礙了信托的進一步發(fā)展。
而法國信托立法雖然也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其仍是一次成功的法律移植。毫無疑問,上述法國信托立法中的有益經驗,值得我們在修改信托法時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