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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定義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

  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關系成立的基礎。通常,受托人是委托人信任的親友、社會知名人士或某個組織,或者是具有專業(yè)理財經驗的商業(yè)經營機構,委托人可以放心地讓他們實現(xiàn)自己的某種目的或者愿望。正是因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應當忠誠、謹慎、盡職地處理信托事務,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即所謂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對于違背這種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規(guī)定了嚴格的責任。

  2、委托人將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

  信托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信托財產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沒有特定的信托財產,信托就無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礎上,必須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

  所謂財產權,是指以財產上的利益為標的的權利。原則上,就委托人設立信托來說,除身份權、名譽權、姓名權以外,其他任何權利或者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財產權,如物權、債權以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都可以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但是,信托公司等信托經營機構作為受托人,以營業(yè)為目的從事信托業(yè)務的,為便于實務操作和監(jiān)管,對它們可以接受的信托財產的范圍,信托業(yè)法或者相應法規(guī)通常會有所限制。如日本、韓國信托業(yè)法規(guī)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錢、有價證券、金錢債權、動產、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權及土地租借權,作為信托財產。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經營機構為受托人設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規(guī)確定的財產或者財產權設立信托。

  此外,依信托法原理,消極財產權、委托人及其受贍養(yǎng)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托財產

  委托人將信托財產委托給受托人后,對信托財產沒有直接控制權,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義,這是信托的一個重要特征。

  管理或者處分的具體內容,首先應當依托文件的規(guī)定確定,例如,信托文件規(guī)定,將信托財產積累3年后平均分配給3位受益人,就確定了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具體內容和方式。信托文件未明確規(guī)定的,應當依照民法上管理、處分的一般含義確定。根據(jù)民法原理,管理是指保存、改良、利用財產的行為,以取得收益、增加財產的價值或者維護財產。處分是指財產的變形、改造或者毀損,以及財產權的轉移、限制或者消滅等,使財產的形態(tài)或者所有權發(fā)生變動。

  4、受托人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務

  根據(jù)信托的定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托財產還有兩個基本前提:一是必須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愿望。委托人的愿望是受托人行為的基本依據(jù)。二是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的目的,必須是為了收益人的利益(如果是公益信托,必須是為了某個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不能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也不能從信托財產上取得個人利益。受托人違背這兩個前提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屬于違反信托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